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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有医院医师收受回扣行为定罪 时机尚不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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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加入时间:200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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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有医院管理者和非公有医院的管理者及其普通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可定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些法律是否对公有医院的普通医师适用还存在很大争议。不少学者认为应将公有医院的普通医师收受回扣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本人认为目前时机尚不成熟。其理由如下:

     1. 当前现有法律能够处理此类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此事。

     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当前只要行政部门认真、严肃执法,敢于对收受回扣者尤其是某些收受回扣的技术权威吊销其执业证书,完全可以遏制医师收受回扣的现象。

     2. 当前虽有修改相关法律或制定新法的动向,但一时难以完成,而且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

     2005年底“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提出,将《刑法》第163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意味着公有医院普通医师被纳入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去,公有医院普通医师收受回扣将可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该修正案到目前为止仍未有结论,立法仍需一段时间,理论上还需进一步完善。因为若从立法上将公有医院普通医师收受回扣行为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那么公有医院的公益性质将遭到质疑,从而与我国的卫生政策发生冲突。根据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我国的卫生事业是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社会公益事业。

     3.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虽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直接由该公约推出公有医院普通医师属于公职人员是有争议的。

     因为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公职人员有三种情形:一是指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二是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三是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因此能否将公有医院普通医师定位为公职人员还需依赖其本国法律,而不是直接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来认定。对照我国当前的法律,公有医院普通医师还不属公职人员,因此只有制定新法。

     由于我国的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福利政策的公益事业,公有医院普通医师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共职能的行为,公有医院普通医师理应属于公职人员。但一旦立法确认为公职人员,政府对医院的投入必须大幅度增加以保证医师的待遇,这必将对国家财政造成很大压力。因此,当前将公有医院普通医师定为公职人员的立法时机不成熟,但这是一种趋势。笔者认为,在时机成熟后,再将公有医院的普通医师收受回扣的行为定为受贿罪比较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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